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祥影印社」之經營者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 號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內【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 ○街五十五號一樓,起訴意旨所載處所應係吉祥影印社另一 不對外公開之影印、裝訂處所】,接受某不詳年籍客戶之委 託,以影印機翻印裝訂「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單晶片8051實務與應 用」一書(以下簡稱系爭原版書籍),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吉祥影印社位於臺 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違 法重製之前述書籍二本(以下簡稱扣案重製書籍),案經全 華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 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五六、一四五七、二五七○、二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六六四號)。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係以本 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吉祥影印社時,當場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有搜索票及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可證(見警卷第十三 至十七頁),並有拍攝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三五至三八頁);扣案重製書籍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確實為全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見警卷第十至十二 頁),並據此提出系爭原版書籍二本(外放)、告訴狀及告 訴代理委任狀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至三一頁) ,亦有吉祥影印社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見 警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吉祥影印社在場員工賴 淑暇、證人即在場搜索偵查員盧天道之證詞為證。檢察官於 本件審理時另聲請本院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影 印情形,以及傳喚偵查員盧天道到庭作證,其中: ㈠證人賴淑暇證稱:「搜索當時是在吉祥影印社屋內一樓左側 地下陳列書本中,查獲扣案書籍二本。扣案書籍並非由我重 製影印,我也不知道甲○○○有無重製影印,印象中扣案書 籍是一位學生拿來的,但是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不知道 扣案重製書籍有無經過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㈡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 日有一組人員在另一個公開的地點搜索,但搜索並無結果, 而我們這一組人員則是前往吉祥影印社搜索,當時現場有鎖 門,我們敲門後才進去。由於我們並不瞭解告訴人有何種書 籍被侵害,因此有請書商在旁協助,吉祥影印社當時也有人 員(賴淑暇)在場,我們先在客廳搜索,但無所獲,便前往 放置影印機、裁紙機等機器以及書籍的房間進行搜索,最後 在一房間角落處發現有二本影印書籍,也不知道是不是原版 書,我們便請書商來看,書商表示這是他們的書籍。我詢問 在場的賴淑暇,賴淑暇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至於是何 人委託,賴淑暇並不清楚,於是我們便將二本影印書籍扣案 。整個搜索過程我們都有盡力搜索,也將全部場所搜索完畢 ,全部搜索時間大概有四十分鐘(十五時四十分起至十六時 二十分止),但只有扣案二本書籍與違反著作權法有關,搜 索當時並未錄音,但是吉祥影印社人員有全程在場,也沒有 對搜索過程表示質疑。回到臺南市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時,
現場仍有其他警員,但我忘記要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 我便以關係人身份向賴淑暇製作筆錄,賴淑暇回答什麼,我 便記載什麼,賴淑暇表示扣案重製書籍不是她影印的,是別 人委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頁);而 證人盧天道在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業者當場有提出質疑 表示為何警員只在旁邊看,都是書商在搜索,但我解釋我有 撥開一些書籍,因為我無法判斷真偽,便請書商在旁協助。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吉祥影印社之負責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實在吉祥影印社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而 全華公司乃扣案重製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均承認而無 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影印扣案重製書籍行為,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我並未影印扣案重 製書籍,是本案查獲約三週前,某姓名年籍不詳類似學生的 男子將已經影印好的扣案重製書籍二本,於上午約十一時許 委託我代為膠裝及裝訂,是我所接案。扣案重製書籍拿來店 裡時已經將封面、書背、蝶頁紙與書籍內頁一併交給我們裝 訂,裝訂費用一本是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共計四十元,當 時並沒有留下該名男子的姓名及電話,由於金額很小,而且 是當天取件,我便沒有開收據或取件憑據給該名男子。由於 膠裝機熱機需要時間,無法立刻裝訂,該名男子只說下午會 過來拿,我便請員工裝訂好後等該名男子來拿,但該名男子 一直未出現,我也只有見過該名男子一次。搜索之時也沒有 在現場搜索到系爭原版書籍。」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四十至四一、六八至七十頁,本院卷 第八四至八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評價判斷,可否認定被告確實有 違反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經查:
㈠依據起訴意旨所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經營之 吉祥影印社於查獲當時,在其後方獨立影印裝訂場所發現扣 案重製書籍二本,而被告甲○○○以及在場證人賴淑暇均否 認扣案重製書籍乃其所重製。雖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賴淑暇當場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但查獲之時現 場並未錄音,且事後為證人賴淑暇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淑暇 係證稱:「(問:是否知道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籍從何而 來?)只知道是學生拿來,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學生所拿,因 為已經很久了。」僅具體表示「某學生所拿來」,並未具體 表明「委託影印」;佐以證人盧天道在沒有緊急狀況,訊問 當時仍有其餘警力資源下,仍獨自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 ,且證人盧天道對於證人賴淑暇所製作筆錄內容,亦與其所
見聞不合,又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搜索時在場 業者沒有質疑抗議,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表示業者當場對於 書商在場執行搜索乙節,迥不相同。本院認定證人賴淑暇並 未具體證述係某男子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而證人盧天 道於本院證稱證人賴淑暇當場表示是某男子交付委託影印部 分,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㈡而一般影印習慣,顧客均會將文件原稿交付店家影印裝訂, 俟店家影印後即會將原稿連同影印成品一併置放,等待顧客 於約定時間內取貨,縱店家未將文件原稿與影印成品放置同 處,至少在顧客前來取貨之時,該文件原稿仍在店家之內。 然本件搜索過程窮盡能事,同時對於吉祥影印社所在之兩處 地點同時進行搜索,亦只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但並未查獲系 爭原版書籍。據此,因本件並未查獲系爭原版書籍,即不能 直接認定係某男子將系爭原版書籍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另扣案重製書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本書 籍之內容、印刷、紙質、色澤均為相同一致,惟無從認定係 由何本書籍影印至另一本書籍,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機種之 影印機影印,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因此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某男子僅提出扣案重製書籍一本 ,委託吉祥影印社影印為另一本,致本案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之情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吉祥影印社分成二處 營業,其中一處不公開,顯有違法之意,然被告就此表示由 於吉祥影印社對外店面較小,無法置放太多影印機及膠裝機 等大型機器設備,始在對外店面接單,並在另一處所影印裝 訂,並非刻意迴避用以犯罪。被告所述情節,衡情得宜,亦 不能以吉祥影印社有二個事業處所,即抽象認定其有違法情 形。
㈢起訴意旨在此認為「依據經驗法則,扣案重製書籍乃專業影 印成品,該男子如何可能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被告單純裝 訂,而該名男子亦不可能自己費時將影印內頁文件連同封面 、書背調校影印至精確位置,再交由被告單純裝訂」,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原版書籍成扣案重製書籍之行為 。然查:
⒈本院依據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聲請,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臺南市○○街、大學路、青年路 商圈設有影印機店家及影印店之影印及膠裝情形,其中: ⑴檢察官聲請回函部分共調查十九家,無膠裝機之店家共 四家(其中三家完全不提供膠裝服務,一家會提供膠裝 服務),其餘設有膠裝機之十五家店家均會詢問及提供
膠裝服務,亦有價差,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09441356240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⑵而被告聲請回函部分則調查二十七家,無膠裝機之店家 共八家(但其中五家會提供膠裝服務),其餘設有膠裝 機之十九家店家均會單純提供膠裝服務,十九家設有膠 裝機之店家有十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 而設有膠裝機之所有店家在無法立即提供膠裝服務時, 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裝裝訂;全部訪查店家中有二 十一家有過顧客提出影印完畢文件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 ,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 368860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 頁)。
⒉依據上開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訪查情形,確實高 度可能存在由某家影印店進行專業影印後,因店家無膠裝 機或膠裝機因故未能立時提供膠裝服務,交由商圈其餘店 家單純提供膠裝服務之情形;其次,亦可能高度存在顧客 業已將文件影印完畢,僅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綜上,本 於吉祥影印社附近影印店家之商業交易習慣以及顧客間之 互動實際情形,起訴意旨所指「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他 處單純裝訂」之情形,確實存在,且經常發生。儘管扣案 重製書籍之影印結果,似非一般學生個人在學校以影印機 自行影印,乃專業影印之重製物,然而顧客究竟是個人影???印或交由業者影印,則存有各種可能性;縱使所述為真, 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觀察,亦可能是該名男子交由不知名 之第三人影印扣案重製書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重製 書籍即係被告所影印重製。
⒊佐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從無違反著作權法任何相關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四頁),然而告訴代理人卻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自行委託某不知名學生前往吉祥影印社「影印原文 書籍並加裝封面」共三本,並因此獲致吉祥影印社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八二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姑不論前開情形是否為違法之陷害教唆,以上開證據資 料聲請本件之搜索票是否合法,惟本件既有該次前例,此 次亦有可能是某不詳男子為陷害吉祥影印社,故意提出扣 案重製書籍要求裝訂,其後即惡意不來領取,致使搜索時 能夠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
,當屬可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違法重製全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 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交付扣案重製書籍男子之具 體年籍資料,即認定其有罪。本件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確實 仍有高度懷疑本件非屬違法重製之諸多可能性存在,本院無 從確信起訴意旨之違法重製認定已達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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