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祐廷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 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8月起 ,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8年1 0月5日15時21分、15時23分、15時26分、15時27分、15時56 分、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10 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108年10月8日21時4分,分別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 告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 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 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40萬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