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已累欠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 月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未繳付,原告乃於112年3月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付所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 系爭租約,同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存證信函暨限期繳 納積欠租金之催告訊息予被告,被告已讀訊息後仍無任何表 示;原告復於112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除由原告於同日以Line及 簡訊通知被告外,並由郵局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被告領取該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而衍生之委請律師費用60,000 元,暨經扣除2個月押金即20,000元後,自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3月15日所積欠之租金25,000元,共計85,000元(計算 式:60,000元+2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 12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逾期即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復於112年3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除由原告於同日以Line及簡訊通知被告外,並由郵局於11 2年3月15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該存證信函,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3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應還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112年3月2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同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年3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同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郵局郵件查詢狀態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原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 月賠償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10,000元,洵屬有 據。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語,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 師費60,000元,有律師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