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謝仁耀
洪美玉
謝文彬
呂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仁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仁耀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丁一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 偉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謝仁耀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 訴外人杜玉峰因此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貸與被告謝仁耀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被告謝文彬、呂雅萍、洪美玉共 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待被 告謝仁耀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訴外人杜玉聲之所有借款,訴 外人杜玉峰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謝仁耀誠信敗壞,迄今 均未向訴外人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今原告與訴外人杜玉峰於112年1月31日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依法訴外人杜玉峰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因此,原告就訴外人杜玉峰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雅萍、洪美玉、謝文彬則具狀以:並未曾在本票上做 簽名擔保之情事,原告無理由向被告求償並負起連帶擔保責 任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 謝仁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被告呂雅 萍、洪美玉、謝文彬則均否認曾在本票上做簽名擔保之情事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呂雅萍、洪美玉、謝文彬就被告 謝仁耀之前開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 票上雖顯示有被告呂雅萍、洪美玉、謝文彬之名義,惟依肉 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謝仁耀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 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呂雅萍、謝文彬、洪美玉是否授 權他人為擔保借款之簽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呂雅萍、謝文彬、洪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謝仁耀 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仁耀返還 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2 月7日,然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謝仁耀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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