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47號
PCEV,112,板簡,16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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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桃枝
被 告 許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在里長家裡喝酒,裡面都是在賭博的人,當時 我已經喝醉了,但被告自稱說他有拿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給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這25,000元,故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25,000元)不存在。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借款25,000元給原告等語。三、原告事實主張違反具體化義務,除難認有確認利益外,在法 律上亦屬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 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其所主張事實的責任, 即當事人負有將其事實主張加以具體、特定之義務,而非僅 以模糊不清的方式陳述後,即逕予將責任推給他人或法院。㈡、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但法院要確 認一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必須將該法律關係特定,原告必 須清楚地描述人、事、時、地、物,以利本院特定是何時何 地發生,且係與何人間的法律關係,否則法院根本無從特定 審理範圍。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對於法律關 係發生與否的時間、地點的描述均屬模糊、不可特定,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命原告具體化陳述後,原告僅稱:我那天喝醉 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天借款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既然以此模糊、不可特定之方式來陳述自己欲確認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本院考量到原告此開行為顯然違反具體化自 己主張之義務,使本院無法判斷本件確認利益存在與否,故 難認原告於本件確實有確認利益。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即已違反具體化自己主張的義務,另本 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外,經本院透過訊問命原告補充陳述後 ,原告仍未能具體特定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法律上應評價 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除難認有確認利益外,在法律上 亦應評價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 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 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經本院訊問後仍 無法具體化其主張內容,法官不宜更為深入地去幫原告建構 其請求之事實,甚至去提醒原告應該如何調查證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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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