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478號
PCEV,112,板簡,147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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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慧敏

陳智仁
陳奕伶
陳奕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已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其之派下員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得否行使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所生 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祖父陳建志於民國13年即確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 陳志抱之子孫,且自被告祭祀公業成立以來亦確認原告父親 陳智良之派下權,原告之父親生前服務於被告祭祀公業,同 時身為其管理委員,盡心盡力。詎料時任管理人上任後確否



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影響原告權益,爰求為確認原告之對 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享祀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蓋陳志抱第六代 子孫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生於民國前19年5月7日、死於 7年5月9日,又「陳礼屋」之三男「陳建志(原名陳古井) 」係於「陳礼屋」死亡6年後之13年5月26日始出生,則「陳 建志」與「陳礼屋」顯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分別為「陳 建志」之子、孫,當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且觀「陳建志」 之戶籍謄本身分欄記載為「母陳林氏森私生子」亦明。又本 件原告起訴所附證物並說明「内有記載陳林森在五歲時就給 陳玉印收養」,似係主張原告之祖母陳林氏森為陳玉印之養 女,繼承陳玉印之派下權後,再轉繼承由原告取得派下權。 惟陳林氏森之戶籍謄本記事雖記載「明治參拾四年拾貳月拾 日養子緣組入戶」,然觀陳林氏森緣組入戶時,係於本性之 上冠以養家之姓,保留本家「林」姓,並非冠以養家之姓而 改名為「陳氏森」,可徵係以將來使之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 而收養之幼女。又陳林氏森嗣旋於年滿15歲時,即與陳玉印 之長子陳礼屋結婚,益徵陳林氏森確係以「養媳」身分緣組 入戶陳玉印之戶内。陳林氏森既係以「養媳」身分入戶,嗣 又確與養家長子陳礼屋結婚,陳林氏森與陳玉印間確屬直系 姻親關係,並不發生繼承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自己為祭祀公 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仍應 由原告就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乙情為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縱以原告丙○○係陳建志之子,原告丁○○、甲○○、 乙○○係陳建志之孫,又陳建志係陳礼屋之子、陳礼屋係陳玉 印之子、陳玉印陳廷試之子、陳廷試係陳志抱之子,認定 原告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惟據陳礼屋、陳建志 之戶籍謄本所示,陳礼屋生於民國前19年5月7日,於民國7 年5月9日死亡,而陳建志卻生於13月5月26日,二人間顯無 真實血緣關係;且陳建志之父親姓名欄為不詳、出生別為私 生子男、續柄細別為母陳林氏森私生子,有陳建志之戶籍謄



本在卷為憑。是本件陳礼屋與陳建志間是否為直系血親者已 有可疑之處,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無擬制血親相關證明,則 陳建志既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則陳建志之子、孫即原告丙 ○○、丁○○、甲○○、乙○○當非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從享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
㈢、復按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第3款固規定:「本法人派下權 之繼承規定如下:…。三、經受理機關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第2條:「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 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 俗,安定社會為宗旨」;第3條:「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 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辦理祭祀祖 先之事務。二、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三、舉辦派下員 慶弔並調解宗親糾紛。四、救助貧病身故派下並將助宗族優 秀而貧困之子弟升學。五、創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等規定 ,再佐以祭祀公業乃係「承受家產」與「祭祀先祖」二者合 一之法制度,可見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其章 程第6條第1款「凡是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 法人之派下權」、第2款「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 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 之派下權」為定,當無疑義;惟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第3 款所定事由,既不符祭祀公業承受家產祭祀先祖之法制度目 的,亦不符其章程宗旨及辦理目的,當無由使無確定私權效 力之民政機關公告或派下現員名冊,創設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取得權源,至多僅能解釋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現員名冊 內所列人員無爭議者,於無爭議期間得享有被告祭祀公業派 下權為是。是以,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 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 ,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 ,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 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 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



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 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 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 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 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 )。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 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陳林氏森之戶籍謄本記事雖 記載「明治參拾四年拾貳月拾日養子緣組入戶」,又陳林氏 森嗣旋於年滿15歲時,即與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結婚,有陳 林氏森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然觀陳林氏森緣組入戶時,係 於本性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保留本家「林」姓,並非冠以養 家之姓而改名為「陳氏森」,可徵係以將來使之成為養家媳 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陳林氏森既係以「養媳」身分入戶 ,嗣又確與養家長子陳礼屋結婚,是陳林氏森乃係以「養媳 」身分緣組入戶陳玉印之戶内,陳林氏森與陳玉印間確屬直 系姻親關係,並不發生繼承關係。
㈤、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無規約 或未以規約明定者,則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 原則,而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傳 統習俗並維 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又按祭祀公業派下之 男子死亡後 ,無直系卑親屬者,並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 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亦有臺灣日報昭和 8 年民間第34答可資參照(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8 頁)。是基上所述,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在舊 有習慣上,係以設立人及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則,於 派下員無男性子孫時,其女性子孫及其所生男子、所收養男 子例外得為派下員。至若派下員之配偶,於其夫死亡後,需 經親屬協議選定,該配偶始得繼承派下權。查本件陳林氏森 為被告派下員陳禮屋之配偶,陳禮屋嗣後死亡,仍遺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荖,依上開說明,本無由陳林氏森繼承派下權 之餘地,況陳林氏森需經親屬協議選定,始得繼承陳禮屋之 派下,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協議選定之資料,難認陳林氏 森已繼承陳禮屋而成為派下員,原告自無繼承陳林氏森之派 下權之可能,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振洽,亦無調查之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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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