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郭哲男
訴訟代理人 邱菀庭
被 告 陳南宏
程鈺峻
蘇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哲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鈺峻為承攬原告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買賣仲介,被告郭哲男 為本案房屋代書,被告陳南宏為本案房屋買受人,被告蘇百 年則為本案房屋買受後實際登記名義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85萬元,其中簽約金100萬元,其中70萬元以 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剩餘30萬元則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然 上開被告4人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在址設桃園 市之永慶不動產廣豐店與原告簽約,佯以會給付原告上開簽 約金中30萬元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嗣109年6月16 日原告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陳南宏並簽署收款明細確認表後 ,被告4人竟拒不給付30萬元簽約金且短繳部分價金,造成 原告受有115萬55元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詳見起訴狀)。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郭哲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抗辯:我們不承認有侵權行為,我們也沒有不給付30 萬元或短繳價金,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說明 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原 告佯稱會交付30萬元現金等情,然此情並未經被告等人承認 ,佐以原告曾因以詐欺為由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此 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第37-40頁),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事實是否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所提的證據,不論是買賣契約書、延遲交屋約 定書、動用款項協議書、通話紀錄等等,只能證明兩造曾有 商討過不動產買賣、簽訂協議、互相聯絡,根本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有何不法行為,也無法說明原告確實有115萬55元之 損失,本院僅憑原告所提的此等證據,不但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有何不法行為或可歸責性,也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受到此 開金額的損害,佐以原告也沒有指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自己的 主張確實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萬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原告雖主張請求調閱相關刑事案件的偵查卷宗(本院卷第79頁 ),然本院審酌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書類已經詳述不起訴 處分之緣由,佐以原告並未詳細主張想要待證的事實,本院 考量司法資源合理分配,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本院卷第53頁),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確認,該等證人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行為等情無關 (本院卷第112-113頁),故亦無調查必要。㈢、原告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並非僅是將證據或書狀交給 法院,然後後續事項就全部委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審判 機構,而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亦曾曉諭原告可尋找民間 法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之協助),原告要自己向法院說 明證明方法跟待證事實為何,否則即應承擔此部分不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