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吉祥
被 告 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頂讓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頂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55,000元,頂讓內容包含系爭店面之營業權及店面,暨店 面內之設備即靜電抽油煙機1台、臥室冰箱2台、直立冰箱1 台、烤爐、瓦斯爐及器具等,兩造並於同日簽立頂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保證上開設備皆功能正常無瑕疵, 且兩造約定系爭店面內所有設備及器材轉移原告使用後,被 告負擔保固責任一年,若該些設備有非人為損壞,則由被告 全權負責,原告並已全額支付頂讓價金。
㈡、嗣於112年2月17日系爭店面內部裝修告一段落,原告請廠商 保養靜電抽油煙機時,經廠商拆卸後告知,靜電抽油煙機並 未裝有濾網,需再花費11,500元裝設,雖未裝設濾網仍可使 用,但因並非正常使用,長期使用下將會減少使用年限,另 由廠商保養紀錄可知,靜電抽油煙機並非如同被告所述係由 伊所購買裝設;另直立冰箱在原告使用後一周內,開始出現 故障情形,即經常停滯於除霜模式,致冰箱內溫度持續上升 ,甚至達到攝氏50餘度,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導致冰箱 內之食材全數報廢;又濾水器、冷氣及臥式冰箱亦因損壞需 修繕始能使用。經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以百般理由推託, 不願為設備之損壞做任何賠償或補償,原告因此支付:臥式 冰箱冷凍維修費6,900元、濾水器設備維修費2,500元、更換 二手直立全凍冰箱28,000元、靜電抽油煙機濾心及濾網採購 11,500元及冷氣維修費17,000元,共計為65,900元,又因被 告承諾保固系爭店面設備一年,故先以34,100元預估為日後 其他設備損壞之修繕費用。綜上,爰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請求減少頂讓價金100,000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並未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約定,且 頂讓本來就屬二手設備,無法與全新設備相提並論,被告點 交予原告時系爭店內設備可正常使用,事後原告提出修繕單 據,最多只屬於交付後之瑕疵,且原告係起訴後才提出修繕 單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就算有瑕疵,原告於點交後 亦未依民法第356條檢查及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接受此等 瑕疵,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任何請求權,亦無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得行民法第22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以355,000元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 含設備,被告有承諾就店內設備若有非人為損害負一年保固 責任等語,為被告不爭執頂讓合約之存在,惟否認有保固約 款之存在,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 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範疇。又民法就特定物買賣之瑕疵,買受人僅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或另交付 無瑕疵物之權利。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 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 則上自應從其特約,而保固責任之存在,往往在於使買受 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自屬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別約款。
⑵觀以卷附系爭合約之約定,固未有設備保固一年之記載, 惟依證人陳宥邑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是向被告頂讓 什麼?)整個永和區保平路188號店內的裝潢及所有的器 材設備。(問:你是只有簽約當天陪同原告去簽約,還是 在簽約之前洽談過程中都有陪同原告?)簽約當天陪同去 簽約,但在簽約之前曾經陪同原告到現場查看店面情形。
(問:提示卷附店面頂讓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否原告與 被告所簽的?)是當天所簽的。(問:有關店內設備頂讓 ,除合約書的約定外,有無其他沒有記載在內的事情?) 細項有些設備原告用不到的,就當場退還被告,併依行情 減少頂讓金。被告有承諾會給原告所有店內器材設備,含 冰箱、冷氣、靜電抽油煙機等一年保固。(問:所謂一年 保固所指為何?)如常理所認知非人為因素造成損壞由被 告賠償或修繕。(問:這是你的理解還是被告當場說明的 ?)當場雙方都有討論這塊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就店內設備若有非人 為損害負一年保固責任,並非無據;是以,依此特別約款 ,被告就店內設備所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及於點交後一年 內之非人為損害,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頂讓系爭店面設備後,於112年2月17日起陸續 發現設備損壞、短缺,經多次聯繫被告修繕,被告不理,已 由原告支付臥式冰箱冷凍維修費6,900元、濾水器設備維修 費2,500元、更換二手直立全凍冰箱28,000元、靜電抽油煙 機濾心及濾網採購11,500元及冷氣維修費17,000元,共計65 ,900元,又因被告承諾保固設備一年,故先以34,100元預估 為日後其他設備損壞之修繕費用,爰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請求減少頂讓價金100,000元等語,為被告辯稱:被告 點交予原告時店內設備均可正常使用,原告起訴後才提出單 據,最多只屬於交付後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檢查及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接受 此等瑕疵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 為觀念通知而言。本件被告就店內設備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於點交後一年內之非人為損害,固如前述,惟此仍不 能免除原告於發現瑕疵時之即時通知義務,以使被告瞭解 設備之瑕疵狀況,確認是否非人為之損害,而此部分之利 己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臥式冰箱冷凍、濾水器設備、二手直立全凍冰箱、靜
電抽油煙機及冷氣之維修、更換,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維 修單及臉書截圖等件為證,然依該臉書截圖所示,原告僅 就靜電抽油煙機之零件缺損提出維修單通知被告,並經被 告自認:原告當初這問題時,零件確實有放在冰箱旁,只 是因為沒有清潔過,油垢累積生鏽斷裂,所以是有給,這 只是損耗東西,應該要各自清潔等語,可知被告所交付之 靜電抽油煙機確有零件因生鏽斷裂必須更換維修之損害, 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至其他臥式冰箱冷凍、濾水器 設備、二手直立全凍冰箱及冷氣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之維修、更換是否屬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非 人為損害,縱有屬於非人為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發現 瑕疵時有即時通知被告之證據,則原告怠於為通知,依民 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亦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負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
⑶至原告所預估於保固期間之其餘設備損害維修費用34,100 元部分,既經原告自承此部分維修費尚未發生,即無得向 被告主張負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⑷綜上,靜電抽油煙機之更換維修既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範圍,原告以此部分之維修費用11,500元請求減少頂 讓價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頂讓價金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