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黃莞崴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吳亞萱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皮包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亞萱(Instagram及Line稱:Ariel)係於網路上銷售 名牌皮包為業,並在Line通訊軟體經營「Ariel’s精品購物 日記」群組。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Instagram及Line社 交通訊軟體刊登銷售廣告,宣稱其所銷售之Chanel cf23 黑 金荔枝牛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為全新之系爭皮包,又於廣 告文案中將系爭皮包與專櫃新品相提並論,並稱「專櫃已經 要新臺幣(下同)27萬以上還要配貨」,且標榜係從歐洲購 買之現貨等不實廣告資訊,原告黃莞崴於瀏覽上開不實廣告 後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向被告吳亞萱詢問系爭皮包是否 為現貨?哪國購證?被告吳亞萱再次表示系爭皮包絕對是歐 洲現貨、歐洲購證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黃莞崴陷於錯誤,誤 信系爭皮包為全新之歐洲現貨,遂以上開廣告、訊息作為買 賣契約內容,向被告吳亞萱以25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皮包 ,再依被告吳亞萱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9日以手機轉帳 新台幣55,2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11月21日從永豐銀行匯款新台幣200,000元至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予被告吳亞萱。 ㈡詎原告匯款交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吳亞萱卻一再以各種藉口 拖延,迄112年2月13日始交付系爭皮包一只(如附圖所示)
及購買證明。然原告黃莞崴取回後檢查系爭皮包時,發覺系 爭皮包之膠膜皆已遭撕除,金屬配件出現嚴重磨損之髮絲紋 ,皮包底部亦略有磨損等瑕疵,顯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皮 包,原告並隨即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吳亞萱。再經原告黃莞 崴查詢後得知,系爭皮包之保卡是25開(Chanel香奈兒品牌 皮包產品,皆編有獨立序號用以防偽,序號的首位數字稱為 「開數」,代表產品生產年份),為107年生產之舊款,且C hanel香奈兒品牌於110年出產之皮包即已取消保卡並改為晶 片防偽,再詢問專門買賣二手名牌精品之楓月店鋪,對方告 知系爭皮包為107年之舊款,不可能是110年或111年購買, 顯見被告吳亞萱所交付之系爭皮包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瑕 疵舊品,非當初廣告及買賣契約之歐洲現貨新品。復查,被 告吳亞萱所交付之購買証明所載型號及購買地點(加拿大) 均與原約定內容及所交付標的之型號不符。經原告黃莞崴以 信件詢問Chanel香奈兒加拿大公司,對方告知購買證明上記 載之貨號AP3008B09159、AS0874Y82340,根本非原告黃莞崴 購買系爭皮包cf23款式。可見被告吳亞萱實際交付予原告黃 莞崴之系爭皮包與購買證明,皆與當初廣告及買賣契約內容 不符,且為有瑕疵之舊款皮包,足認被告吳亞萱自始即以不 實廣告資訊詐騙原告黃莞崴,致原告黃莞崴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皮包。原告黃莞崴業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吳亞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就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皮包買賣契約,而要 求被告吳亞萱返還買賣價金255,000元予原告黃莞崴。然被 告吳亞萱卻置之不理,原告黃莞崴迫於無奈只能提起本案訴 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黃莞崴之系爭皮包為有瑕疵舊款皮包, 且所附之購買證明所載型號與購買地(加拿大)皆與當初廣 告及約定內容不符,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依廣告及約定內容交 付系爭皮包之意思,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故原告 黃莞崴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倘若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證9律師函,原告援依本 書狀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 ,原告因系爭皮包買賣契約而給付買賣價金255,000元予被 告。然原告因受詐欺而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後,系 爭皮包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則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即自 始欠缺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5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縱使原告不能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 )。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包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瑕疵舊
品,而不具當初廣告及約定之品質,原告援引民法第359條 解除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255,000元
㈣被告銷售名牌精品予一般消費者,並在Line通訊軟體經營「A riel’s精品購物日記」群組,故被告即應視為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本案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 查,被告所張貼之廣告照片為全新之系爭皮包,且於廣告文 案中將系爭皮包與專櫃新品相提並論,並標榜係從歐洲購買 之現貨等不實廣告資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負之契 約責任,自應及於其刊登之廣告內容。況且,原告以上開不 實廣告內容向被告詢問,被告再次表示系爭皮包絕對是歐洲 現貨、歐洲購證等不實訊息,故雙方即有以上開廣告、訊息 內容約定作為系爭皮包買賣契約之一部,然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皮包,不僅膠膜皆已遭撕除,且金屬配件出現嚴重磨損之 髮絲紋,皮包底部亦有磨損等瑕疵,顯屬經他人使用過之二 手瑕疵舊品,而非現購之歐洲現貨新品,顯不具當初廣告及 約定之品質,故原告援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皮包之買賣 契約,再按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55 ,000元。倘若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證9律師函,原告援依本 書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皮包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原被告締約之經過,可知原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買 賣系爭皮包事宜,且在未實地檢視系爭皮包之情況下即與被 告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甚明 。而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系爭皮包一只及購買證明 後,即於當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我 要把包包退掉」等語,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隔日再 次傳訊「我希望你直接退款給我…如果沒辦法做到退貨退款 的話,我們可以走法律解決」等語,告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然被告卻無端拒絕退還買賣價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可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 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 制,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 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堪認原 告已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消保 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 價金255,000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伍仟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包款為全新且無瑕疵之物,且交付時,業經 原告仔細檢查,是原告稱被告自始無意依約交付云云,已屬 無稽。再者,被告回覆原告系爭包款的購買地為歐洲乃係基 於上游提供之資訊,被告僅係將所知者轉達予原告,並無施 用詐術,更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之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得撤銷購買系爭包款 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告既不得撤銷購買系 爭包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受領之 255,000元買賣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刊登之系爭包款銷售資訊,並未標榜「現購」,且原告 洽詢時,其係詢問是否為「現貨」,被告亦係就此回答,均 無提及系爭包款為現購之商品,顯見被告並無交付「現購」 之系爭包款的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交付「現購」之 系爭包款,已屬無據。再者,被告乃將全新且無瑕疵之系爭 包款交付予原告。交付時,原告亦有對系爭包款裡外仔細檢 視。倘若被告交付時,即有原告據稱之金屬配件有髮絲紋、 皮包底部有磨損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則原告於面交時 在光線充足的商店內仔細端詳,更能於當下發現瑕疵,並向 被告主張。然而,原告檢查完後並未有任何異議,反而是將 其攜回、使用,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物乃無瑕疵之新品。 言,縱認系爭包款有原告所稱之髮絲紋或磨損(假設語,被 告否認),此等為外觀上肉眼可見之瑕疵,依通常程序檢查 即得發見,則無論原告係於面交時檢查有疏漏,或檢查後怠 於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項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 系爭包款,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指 稱系爭包款膠模已撕除,故為二手舊品云云。國外精品專櫃 為防止代購,常會於售出時即將膠膜撕除,故就連以代購為 業者,亦不保證交付品項有完整膠膜,是以膠模遭撕除並無 法作為系爭包款為舊品之佐證,附此敘明。準此,原告稱被 告交付二手瑕疵舊品云云,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顯無實據
㈢被告固曾回覆系爭包款係自歐洲購入等語。然而,系爭包款 於全世界售出之款式、型號均相同,不因購入地點而有所差 異,價值更不會因此有所不同,是縱使系爭包款非自歐洲購 入,亦不影響系爭包款之使用或交換價值,顯非瑕疵。且縱
使有所差異,其減少之程度亦應屬輕微,當無從視為瑕疵。 退步言,縱認購買地之差異為系爭包款之瑕疵(假設語,被 告否認),惟此瑕疵顯不會影響原告使用,是對於原告之損 害實屬甚微,然而解除契約將導致被告須返還25.5萬元之價 金,而被告卻僅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使用且受磨損之系爭包 款,是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然遠大於原告,是兩相較下, 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準此, 系爭包款購買地不符並未造成使用或交換價值之減損,顯非 瑕疵。且縱屬瑕疵,該瑕疵對原告所生損害甚微,但被告將 因買賣契約的解除受有嚴重損害,顯有失公平
㈣倘本件原告得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則除被 告須返還價金外,原告亦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 返還系爭包款之義務,且此等均係因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而 生之給付,具牽連關係,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包款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 返還價金。倘原告得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其自112年2月13日收領系爭包款後使用至今之利益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3款返還予被告,此數額應與系爭包款租金相當。 此外,系爭包款經原告使用後,出現金屬髮絲紋與底部磨損 之情形,原告顯無法原物返還,是就減損部分,其亦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則因原、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 相同,且均自屆至清償期,被告爰就上揭返還請求權對應返 還之價金主張抵銷。
㈤又被告為精品愛好者,深知疫情期間國人無法出國購入精品 ,只能以較高價格從國內專購,並因商品炙手可熱往往需經 漫長等待等情形,並有鑑於此,被告始將國外友人求售訊息 加以彙整後發布至Line群組或Instagram上,被告並非以銷 售精品為業,更非有組織經營之企業,實非屬消保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本件交易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兩造係相約以面交方式完成系爭包款之交付,且交付當下, 原告亦有在便利商店內光線充足之處,對系爭包款之內外仔 細端詳,並經原告表示沒問題後,始由其皮包攜回,足徵原 告於本件交易中亦有適足之機會檢視系爭包款之實體。是以 ,本件交易中無論是被告交付系爭包款之前後,原告均有充 分了解系爭包款,並對實體加以檢視之機會,顯非消保法所 稱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之通訊交易,是原告當無從依該法第 19條主張解除系爭包款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傳送「我想把包 包退掉耶」之訊息後,復於稍後即傳送「好沒關係我就當買 一次經驗」等語,並僅要求被告退回因採取面交故而未實際 發生之運費,足見原告該時已無要求退貨之意。再者,原告
所謂「退掉、退款」應係主張民法第92條因詐欺撤銷權或民 法第359條解除權。蓋原告並未提及消保法或猶豫期等語, 且無論是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或是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 約,均生原告應退回系爭包款、被告應退款等之法律效果, 是無從該等語意,即遽認上開語意係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尤以,細譯原告之訊息內容:「妳今天給 我的購證錯誤不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已經涉及刑事的詐欺」 之語意,足見原告該時係認為被告有詐欺,故而主張民法第 92條,並非消保法之解除權。更何況,睽諸原告嗣後委由律 師所發之律師函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亦均未提及依消保法 之解除契約,甚或是「猶豫期」等語,乃直至原告112年8月 4日民事準備狀始提及,顯見原告此前均無意主張消保法第1 9條之解除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吳亞萱與告訴人黃莞崴於 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手機轉帳匯款照片、永豐銀 行匯款、系爭皮包金屬配件部分照片、系爭皮包底部照片、 網頁截圖資料、系爭皮包購買證、Chanel香奈兒加拿大公司 電子郵件、(112)典律原字第0109號律師函、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會網頁截圖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並無被告 於網站上廣告的約定之品質存在,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明確表示是歐洲現貨寄回台灣,且為歐洲購證(見本院卷 第29頁),後又無法提供系爭皮包真正之購買證明(見本院 卷第85頁),而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倘若一般消費性產品 例如電子產品、食品、衣服之類若無原始購買證明,並不影 響該商品之價值,尚難認係重大瑕疵,惟名牌商品或奢侈品 之交易現況顯然不同,例如鑽石是否有GIA認證或百達翡麗 手錶是否有原廠的保證書亦或古董之鑑定報告書等,倘缺少 證明書類其在市場上轉手之價值顯然有所影響,是被告所辯 難認有據。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如上所述,被告給付之系爭皮包缺少購買憑證應認為商品之 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難以修補,無法除去其瑕疵,經原告以 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皮包之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25 5,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兩造於解除契約後均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負有交付系爭皮包之義務,被告負有 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交付系爭皮包義務與被告返還價金義 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於交付系爭皮包予被告 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000元,至被告固抗辯 系爭皮包上有磨損應償還價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皮包交 付僅1日不到的時間,並不致於產生使用痕跡,是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 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55,000元 予原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 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同時享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皮 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且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亦為對待給付之聲明,則被告自始即可免除給付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 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以系爭皮包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 系爭皮包交付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5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 決。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