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江介興
江白寶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貞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054,796元,應徵裁判費76,64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