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銫煌
被 告 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承包原告關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的裝修工程,約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部分價金, 原先原定的完工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後於展延至111年11 月21日,雙方並於展延時特別約定若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則 原告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後被告未於約定的 時間內完工,且未依約退款,爰依照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解 除契約並返還已經支付的價金127,000元;又因被告針對上 開工程事件未積極處理,對本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 及身心健康危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元。爰依上開事實內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關於此次裝修工程,因為兩造有事情談不攏,我 們就沒有繼續做,我們也還沒做完,我們是實做實算,有做 外牆的防水,鷹架也搭了,我們鷹架也留著請業主的工班做 完才拆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於111年8月8日,承包原告關於本件建物的裝修工程, 約定價金為290,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部分價金,原先原 定的完工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後於展延至111年11月21日 ,雙方並於展延時特別約定若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則原告可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
約),後被告未於約定的時間內完工,且未依約退款。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
㈠、原告得否解除本件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已交付的價金?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本件契約書的特別規定,解除本件契約:1、兩造訂立本件契約後,另有約定若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則原 告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合先 說明。
2、細譯該解除權之約定內容為「如無完成各單項工程,退回已 收款項並解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工程沒有 做完,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我做完哪些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足徵被告確實就本件工程未完工,且對於各單項工程也 提不出任何完工的證明,可認原告主張依此特別規定解除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已交付之價金127,000元: 根據本件契約書上關於工程款項交付、收受的記載,被告已 經收受價金139,000元(詳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於解除 契約後,並依據前開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在139,000元此 一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27,000元 ,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我受的損害是財產權( 本院卷第35頁),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 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陳稱 因被告違約行為等致其受有精神壓力跟身心健康危害(重簡 卷第15頁),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此部分受損害的實 際證據,故本院亦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 無從准許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00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