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2年度,104號
PCEV,112,板建簡,104,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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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醲緯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l月17日,原告陸續 承攬被告發包之磁磚工程,原告依約先後前往北投龜山、 三峽、新店等約定之處施工,施工工程總數共14次,工程報 酬總計新臺幣(下同)951,968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 ,詎料被告僅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77,000元後,尚 剩有報酬474,968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68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款報價單14張、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 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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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