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胡炳煌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