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515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惇惟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 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 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 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 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 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可知,本件被告係在不詳 的地點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確實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