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412號
PCEV,112,板小,441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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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412號
原 告 冠倫名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秉義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昭明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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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