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虹云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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