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鍾秀桃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0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米店,向原告表示因購買飲料需要紙箱,然趁原告前往拿 取紙箱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 得手後離去。另被告還利用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致電信 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支付4,950元。原告因此受有手機損失2 5,050元、遊戲點數費用4,950元,總計3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3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 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機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111年8月購買,價格約為28,000元 ,失竊時之價值約25,050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 予以計算,始為允當。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手機至遭竊之111 年9月1日時,實際使用2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 為25,49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25,0 5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遊戲點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後,利用其購買遊戲點數,為此 支出4,950元費用,業據所提之中華電信GOOGLEPLAY代付交 易查詢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足見系爭手機曾於11 1年9月1日19時32分起至同日19時35分,共有7次購買遊戲點 數之交易紀錄,共4,950元。是依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 被告犯罪時間既為111年9月1日19時16分,則原告自無可利
用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勘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950元之財物損失,尚屬有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25,050元+4,950元=30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2/12)=2,5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2,501=25,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