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洪萱瑜
訴訟代理人 洪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家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4,702元(零件費用32,252元、工資費用42,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 告保戶林家裕為和解,基於保險代位,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更換,此部分應予折舊; 且對於系爭事故之肇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裕亦與有過失 ;末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A機車修復費用32,650元之支出 ,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擦傷,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2年度板司小調字 第1497號調解筆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 失?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70 2元(零件費用32,252元、工資費用42,450元),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 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2,252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 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費用42,4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45,675元(計算式:3,225元+42,450元=45,675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固有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之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 家裕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林 家裕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另參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略述:「訴外人林家裕稱駕駛AQQ-7858號自小客車由永和路 2段往信義路方縣內側車道迴轉,當時我見對向無來車,我 才緩慢迴轉,但迴轉過程,對方所乘NKV-3782號普通重型機 車不知從何處而來;我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我車速約10公 里/小時;發生事故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機車...」、「被 告稱伊行經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駛左側車道, 行經事發地點,當時永和路2段方向號誌為綠燈,進入路口 時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要迴轉...」等語,有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裕於迴轉時有 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被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 較,被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裕對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較大等情。故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 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 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 03元(計算式:45,675元×30%=13,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A機車修理費32,650元, 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 勢,致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縱使被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然本 件原告為訴外人林家裕之保險人,而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告受 有上開損害者乃訴外人林家裕,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僅能向訴外人林家裕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兩 造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
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3,703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