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1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台灣之星行動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生活費都是親友贊助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依約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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