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曾郁景
被 告 許維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維翰(Telegram帳號暱稱「恁爸爸」 、「SKY」)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加入由陳品聿(Te legram帳號暱稱「PING」、「藍精靈」)、邱予瀚(Telegr 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彼得潘」、「混世大魔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阿豹」、「CC」、「KK」 、「小精靈」、「4號收水」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分工角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手機 經由Telegram群組訊息聯絡指示,由陳品聿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1號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邱予瀚,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邱予 瀚依指示發放提款卡給陳品聿,再由陳品聿提領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邱予瀚則在鄰近監看,陳品聿提領後 再至指定地點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付擔任2號收水之邱予 瀚,邱予瀚再轉交給鄰近之3號收水許維翰,再由許維翰將 收取之贓款送至指定地點轉交給「4號收水」成員收取繳回 該集團取得,其後許維翰即與陳品聿、邱予瀚及上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CC」指示陳品聿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寄送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邱予瀚,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00 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向其佯稱為枕頭賣家,因前購 買枕頭時設成批發價會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99,989元至人頭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99,98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 判決判處「許維翰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判決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