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芓勻
藍依婷(即藍武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依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武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芓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藍依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武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芓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