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523號
PCEV,112,板小,352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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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陳可容
被 告 李佳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Facebook)暱稱「許 書詮」(後變更為「潘國權」、「鐘文恬」)之帳號,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機車買賣交流相關社團中(「FZR/FZ /SR愛將/追風相關交流區」、「重機部品零件交易網」、「 NSR暴力2T集團」等),貼文佯稱:願出售FZR或NSR型之普 通重型機車云云,致原告上網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10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0元至訴外人廖純慧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一),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廖純慧將款項轉匯入被 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 再提領花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出獄後再清 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一,復由被告指示廖純慧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後再領出,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佳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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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