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邱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愛國 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8元(工資12,308元、零件9,960 元),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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