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455號
PCEV,112,板小,345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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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王聖翔
被 告 許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因住院同病房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約定於被告出院時清償 ,故原告於同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中,詎被告出院後, 前開借款屆清償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出院時清償,然被告迄未返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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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