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255號
PCEV,112,板小,32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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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李銘恩


訴訟代理人 劉芳蘭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順心診所,基於恐嚇犯意,持折 疊刀靠近伊,並向伊恫嚇:你在看什麼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伊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前揭行為復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行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 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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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