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228號
PCEV,112,板小,3228,2023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高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3時25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MXD-71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景 平路151巷路口處時,因無照駕駛且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林琨倫(行人),造成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關於此次事 故,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784元。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5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肇事查案單、強制險給付醫療費用彙整表、慈濟醫院及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林琨倫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78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7 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