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214號
PCEV,112,板小,321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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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0時39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MXF-812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大安路、文化街口處時,因無照駕駛且闖紅燈之過失, 致碰撞訴外人謝莊隨妹(行人),造成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關 於此次事故,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26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1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給付醫 療費用表、看護證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謝莊隨妹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9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 ,926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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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