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蔡淑芳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0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與大勇街 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適訴外人 李銪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28,500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有對系爭事故申請車禍鑑定,且對伊受傷部分對適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銪恩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訴外人李銪恩犯過失傷 害起訴在案;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銪恩應承擔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2年5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010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50,0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28,5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憑,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8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21,500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4,350元( 計算式:2,850元+21,500元=24,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者,借用 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銪恩,行經系爭事故 發生地時,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同為肇事原 因;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3日新 北車鑑字第1124991468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記載:「 陳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銪恩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由 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 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 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原告自 應承擔駕駛人李銪恩之過失。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 用,本院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 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045元(計算式 :24,350元×70%=17,04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