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809號
PCEV,112,板小,280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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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王玉雯
被 告 楊倢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 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高煜珅,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原告於110年1月4日起,在 桃園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LINE向其佯稱:依其指示 至www.futurecex.com網路平台下載「FCE」投資軟體註冊, 操作投資交易虛擬貨幣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 5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幫助 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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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