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周湘圓
被 告 陳燕艷即指美人美甲美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且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消費者或第三 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 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指美人美甲美睫工作室(下稱 系爭工作室)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未設有樓梯,現況係以二次 施工方式,擅自加設樓板成夾層並增建樓梯,而違反建築法 規,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0年8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 101381958號、110年1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44212號函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
頁、第61頁),而系爭工作室夾層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經 偵查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到場勘察,現場勘察結果系爭樓梯 踏面為鐵梯,樓梯全寬79公分,樓梯平臺淨寬73公分,樓梯 級深24公分,樓梯級高20公分,樓梯一側設有扶手(上樓時 右側、下樓時左側),踏面有布質止滑布之止滑條,有職務 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 則系爭樓梯及平臺淨寬73公分,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3條「建築物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75公分以上,樓 梯及平臺最小淨寬應為75公分以上」之規定有違,且系爭樓 梯級高20公分亦達該條「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之上限容許 值,可知系爭樓梯寬度過於狹窄、級高尺寸較高,消費者行 經系爭樓梯上下樓,極可能因寬度狹窄、級高落差較大而發 生踩空之危險,其設置顯有欠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樓 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認系爭 樓梯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 原告因系爭樓梯欠缺安全性,致下樓時踩空從樓梯上端跌落 至樓梯底端,因而受有右肩、右前臂、右髖部挫傷、左手小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損 害與系爭樓梯欠缺安全性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㈢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 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 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 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 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 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元,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5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樓梯欠缺安全性致受有系爭 傷害,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日住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 定術,需休養3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 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打工為業,收入不固定, 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系爭工作室負責 人,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77,36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