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462號
PCEV,112,板小,246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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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高泉榮
吳佩諭
被 告 陳蔡玉葉(即陳富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高泉榮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佩諭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高泉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吳佩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富山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又被告於11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陳富山即被繼承人並無 結婚、子女,又被告陳富山之父親已故,故由被告陳蔡玉葉 即被告陳富山之母親為被告陳富山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蔡玉葉為被告陳富 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富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富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高泉榮57,6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佩 諭19,859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高泉榮吳佩諭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口,欲左轉往福和水門 時,本應注意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行駛,適對向有 原告高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吳佩諭,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造成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高泉榮因而受有雙 側性膝部、雙側性前臂、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原告吳佩諭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被告陳富山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 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原告高泉榮吳佩諭因被告陳富山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原告
⒈原告高泉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及診斷證 明書費用共計2,060元。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修復致原告支出39,600元之 費用。




 ⑶開庭、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原告前後分別於110年8月6日、 111年1月18日、111年6月28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 日、111年7月22日,因調解開庭之需要而請假6次,致受有6 ,000元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⒉原告吳佩諭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及診斷證 明書費用共計1,610元。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手機貼膜1,680元、鞋 子569元之損失。  
 ⑶開庭、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原告前後分別於110年8月6日、 111年1月18日、111年6月28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 日、111年7月22日,因調解開庭之需要而請假6次,致受有6 ,000元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高泉榮57,6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佩諭19,859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系爭機車部分修復部位非必要,修復費用過高;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山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高泉榮吳佩諭請求被告陳富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原告高泉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高泉榮主張雖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業據 其提出之110年3月28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皆 屬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上所載金額共計2,640元,故 原告高泉榮於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60元,應屬 有據。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支出修復費用共39,600元(皆零件)等情 ,有原告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案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及本件系爭事故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被告 雖以前詞等語置辯,為復未提出其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 件時之110年3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使用1年8月,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9,600元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808元(計算式詳附表)。故原告高 泉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808元。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




 ⑶開庭、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高泉榮雖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本件事故至法院調解、開庭受有6,000元之損失,惟 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 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高泉榮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高泉榮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高泉榮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至原告高泉榮雖陳稱其有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云云,但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申領情況,原告高泉榮實無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等情,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富保業字第112001 1975號函附卷可考,併予敘明。
 ⑹綜上,原告高泉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68元(計算式 :2,060元+11,808元+5,000元=18,868元)。  ⒉原告吳佩諭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雖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業據其提出 之110年3月28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皆屬為必 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上所載金額共計1,630元,故原告於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0元應屬有據。 ⑺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穿戴之鞋子、手機貼膜皆在系爭事故 中毀損,是原告所穿戴之鞋子係於110年3月所購置,有原告 所提受損照片、網路訂購證明在卷可查,於事故發生前已使 用一段期間,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衡 情原告鞋子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 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鞋子之種類、性 質、日常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尚屬過高,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 告就鞋子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400元為適當。 又原告雖主張手機貼膜亦有受損,但未能提出上開物件因系 爭事故毀損之證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以400元範圍為限,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⑻開庭、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本件事故至法院調解、開庭受有6,000元之損失,惟此屬原 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 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 符,而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⑽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5,49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975號函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
 ⑾綜上,原告吳佩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0元(計算式 :1,610元+400元+7,000元-5,490元=3,520元)。四、從而,原告高泉榮吳佩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山遺產範圍給付18,868元、3, 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00×0.536=21,2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00-21,226=18,374第2年折舊值 18,374×0.536×(8/12)=6,5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74-6,566=1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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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