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王思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被 告 藍振祐
訴訟代理人 藍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上午7時37分 許,騎乘車號593-KG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擊前 方原告所有並駕駛停等之BJX-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1,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駕駛不當而肇事。被告有受傷,輕微腦震 盪,當時腦袋不是很清楚,馬上做筆錄,恐影響筆錄正確性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恍神沒有注意到前 方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 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51 ,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國恆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