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月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032號
PCEV,112,板小,2032,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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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劉展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雅婷
被 告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原會籍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 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109年4月18日起屆滿2年後之11 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會籍期間為贈送),被告每月 應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15日 至110年7月12日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業2個月,原告主動延長 被告之會籍,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則為微解封及 第二級警戒期間,原告亦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另被告申請 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13日付費請假延展會籍2個月 ,是被告之會籍期間應延長至112年5月17日止,而被告僅繳 交19個月月費,自111年6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仍 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終止 ,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補足月費差額共20,748 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末6個月 會籍期間為贈送,無須再繳月費,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4月 18日後仍須按月繳交月費實無理由,又原告因疫情因素,配 合政府函示或命令於疫情期間不向會員收取月費,係不可抗 力,不得轉嫁消費者負擔,系爭合約會籍期間亦不因原告主 動延長被告之會籍而延長,另被告不曾向被告請假或付費延



展會籍,原告所提暫停會籍申請書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又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89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會籍期間為109年起至111年10月17日 止,且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末6個月會籍期間為贈 送。又觀之系爭合約,原告在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有提供其 健身工廠場地及器材設施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 月費予原告之義務,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因新冠 肺炎疫情與警戒管制措施,原告旗下各場館於110年5月15日 至110年7月12日暫停營業(第三期警戒期間為110年5月15日 至110年7月26日),此停業期間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服務,被告依前揭規定得免為 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又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為 第三級警戒微解封及甫降第二級警戒期間,健身業者仍有暫 停營業或部分附屬設施未開放等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其旗下 被告所在地域之場館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期間 有正常營業並可供被告等會員使用全部設施,應認被告於此 期間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而此均與系爭合約會籍 期間係屬二事,系爭合約會籍期間無從因此延長,縱教育部 體育署或各地方政府教育局函示說明業者應於前揭期間主動 延長會員之會籍,對於系爭合約會籍期間亦不生影響,系爭 合約會籍期間更無由因原告單方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而延長 5個月。 
 ㈢原告另以暫停會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據,主張被 告申請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付費請假延展會籍 2個月,然被告已否認該暫停會籍申請書上「王秀文」簽名 與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 該簽名與申請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為真正,不能認被告有於110年10月14日至1



11年12月13日付費請假延展會籍2個月,則系爭合約會籍期 間仍至111年10月17日終止,又109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17 日前24個月期間,扣除其中5個月因前述疫情與警戒管制措 施等因素被告無待給付月費之義務,被告僅須給付19個月月 費,而被告已繳足19個月月費,則為原告所自承,亦有繳費 明細可參,被告無再給付月費之義務,亦無積欠月費未繳可 言,至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末6個月會籍期間為贈 送之會籍,被告亦無給付月費之義務,是被告並無積欠月費 未繳之情事,即無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自動終止及第7條第 4項補足月費差額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20,748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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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