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955號
PCEV,112,板小,19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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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鄧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和橋和 路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張琪齡所有並由訴外人趙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修復,原 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7,506元(工資25,320元、零件22,1 86元),取得保險代位權利。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實係因訴外人趙光輝變換車道所致,被 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趙光輝駕駛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於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 爭執,惟否認事故責任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所致,並以前詞置



辯。
㈡查,訴外人趙光輝於警方調查事故原因時固陳稱:肇事前伊 沿橋和路往建一路方向行走,被告突然開很快切進來,就撞 到伊等語,惟被告於警方調查事故原因時陳稱:伊快到路口 時,對方從內線往外切,伊的左後方擦撞到對方等語,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本件雙方車損為系爭車輛右 前處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呈現跨越 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則暫停在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事故現場跡證所 示,應係訴外人趙光輝於變換車道行駛時,未讓直行之被告 先行,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 車輛左後方,因而致生車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從而,本件行車事故既係因訴外人趙光 輝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所致,則系爭車輛之車損原無得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原告縱因理賠取得保險代位 權利,仍同受拘束。是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 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 ,000元,共4,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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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