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429號
PCEV,112,板小,142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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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富丞
呂嘉寧
被 告 伍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於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連城路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後側來車之過失,致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楨彥所有並駕駛之NFG-8359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 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00元(均為零件),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 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也有責任,對鑑定結果沒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估價單、收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本件事 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楨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伍紹勳駕駛自小客 貨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肇事



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7日新 北裁鑑字第112505613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 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15日車輛受 損時,使用1月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13,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41元(計算式:13,470 元3/10=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1,14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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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00×0.536×(1/12)=6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00-630=1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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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