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2年度,147號
PCEV,112,板全,14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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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債 務 人 張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 截至民國112年8月23日止,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879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顯見相對人已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即 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 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48,879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交易帳單明細、 電話催討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



稱經其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徒憑相對人未據置理,尚 難遽認此為聲請人對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亦未據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 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 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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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