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許忠義
林玉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許忠義、林玉珍(下逕其名)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號所為之裁 定,各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2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㈠許忠義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112年 度小上字第42號係不必要之訴訟,其民事第一、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利息亦應由林玉珍負擔,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林玉珍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銘堂係許忠義自行雇工修繕 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定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110 年9月8日到場履勘之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楊銘堂屆時到場協 助本院程序之進行」,並無須收取費用及到場協助必要之記 載,楊銘堂縱屆時不到場協助,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非屬 執行必要費用,又110年7月15日因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 戒,並未實際到場履勘,此不可歸責於林玉珍,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當事 人聲請強制執行若被駁回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應由該被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當事人負擔。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進 行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且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㈡林玉珍異議部分:
林玉珍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宣示判決 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定於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8日到場履勘, 並為調查許忠義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乃均函知楊銘 堂於該3次履勘期日到場協助調查,並函知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後2次履勘期日指派建築師到場協助調查,而1 10年4月1日、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時,楊銘堂均有到場協 助本院執行處民事司法官調查,至原定110年7月15日期日因 林玉珍未繳納建築師公會初勘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與林玉珍固未到場,但楊銘堂因不知此情亦未獲該次履勘 期日取消之通知而仍遵期到場,許忠義並已預納楊銘堂3次 到場費用2,500元3筆共7,500元,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調查後,認許忠義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乃於111年3 月3日裁定駁回林玉珍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執行費用由 林玉珍負擔,林玉珍收受該裁定後未在不變期間內依法提出 異議而已告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楊銘堂到場工資書 據、執行筆錄、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則楊銘堂3次到場費用7,5 00元,自係因進行強制執行而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 命林玉珍全數負擔,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無違,林玉珍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許忠義異議部分:
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第 一、二審裁判費2,500元,非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原 裁定駁回許忠義就此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核無不合,許 忠義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2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