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胡晏菱(原名胡月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退休金領取後,不論以形式持有,仍是來自 退休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勞工就其尚未領取 之退休金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 押之,退休金經領取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 存在,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 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 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 利,非係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 尚難以其為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1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有價證券強制執行,本院司 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核發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股票之執行命令,異議人則以被扣押股票之 資金來源係退休金為由聲明異議,然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 之主張縱屬實,其領取退休金後,該退休金即變成一般金錢 性質,以之買入股票,亦為一般財產性質,均非一身專屬權 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名下股 票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 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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