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陳世政即阿政蔬菜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 司裁全字第79號所為之裁定,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聯徵資料,相對人已有逾期還款紀 錄,且顯示相對人非營業中,而經異議人催告後,相對人仍 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已無資力清償,異議人 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已取得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 第626號民事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已無保全執行之實益及 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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