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楊麗俐
被 告 劉羌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南山,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確定。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陪同訴外人陳圳達至板 橋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板橋分局警員被告劉羌鳴以不當言 詞辱罵原告,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小字第1131 號判決劉羌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惟板 橋分局分局長、督察組長等上級高階警官與其他同僚,卻故 意包庇劉羌鳴,僅以輕微紀律處分處理卸責,顯見劉羌鳴與 板橋分局同僚、上級高階警官通謀串供,隱匿、偽造他人犯 罪刑事證據,以此欺騙負責偵辦原告提告劉羌鳴公然侮辱刑 事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致該案經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致原告身 心受創,需靠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亦致原告健康權受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另案刑事案件相關音訊檔等證據,均已隨案移送
新北地檢署,被告並未隱匿刑事證據,亦未侵害原告之訴訟 權或其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板橋分局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 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1479號判決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或地方機關 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 地方機關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板橋分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權利,依上說明,板橋分局並不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板橋分局賠償,殊非有據。
㈢劉羌鳴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劉羌鳴與板橋分局同僚、上級高階 警官通謀串供,隱匿、偽造他人犯罪刑事證據,侵害原告之 訴訟權等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劉羌鳴成立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羌鳴賠償,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