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啓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545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摺疊刀1把及辣椒水1罐,並向關係人王正雄噴灑辣椒 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王正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摺疊刀及辣椒水照片 4張。
㈤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辣椒水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 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又辣椒水為刺 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 反應,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同條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 書,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至被移送人持辣椒水向關
係人王正雄噴灑,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移送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款)部分,為其發射有殺傷力物品 之非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動 機、危害情形、違反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 椒水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 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