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 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 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 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4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80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 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人 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之事 項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