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770號
TPAA,112,聲再,77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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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經改制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 裁判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3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對於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已於前次聲請狀敘明「原裁 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 條第3項規定」及「原審率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未給予聲 請人實質有效救濟,顯有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的事實 理由,然而原確定裁定直接以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顯有不 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及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 定的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又比較其他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均已更正其他所得 為零,可知民國81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顯屬錯誤,聲 請人以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應予准許。原確定裁定無視種種新事實、新證據,仍 以程序規定駁回再審聲請,已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故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 。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 以進而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 對最近一次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本院自然 不必再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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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