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 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 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 裁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 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4月28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本 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 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 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