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751號
TPAA,112,聲再,75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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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 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 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 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 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且未表明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 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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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