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397號
TPAA,112,抗,397,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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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原審相對人)

代 表 人 蘇俊賓
備位相對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原審相對人)
代 表 人 李進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相 對 人 林○良
(原審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備位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林○良(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其名)為年滿20歲之國 民,現於○○○○○○○○○○(下稱○○○○)○○中,戶籍於民國000年0 0月遷入○○○○。中央選舉委員會(即原審備位聲請之相對人 ,下稱中選會)定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林○良委 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中選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即原審先位聲請之相對人,下稱桃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 ,在○○○○設置投票所。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 20021603號函、桃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桃選一字第11200053 09號函復,略以:「……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 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 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



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 ,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 規範,以避免爭議。」林○良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1. 先位請求:桃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 於林○良所在○○○○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 法,供其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2.備位請求:於本案行政 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中選會有使林○良得以行使系爭選舉 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經原裁定准許林○良先位之聲請,並 敘明關於備位之聲請,因林○良先位之聲請為有理由,毋庸 就其備位對中選會之聲請加以裁判。桃委會不服原裁定關於 林○良先位之聲請部分,乃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㈠先位之聲請部分:選舉權係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有請求國家給付之積極受益功能。林○良為戶 籍在○○○○4年之選舉權人,○○○○為可設置投票所之「機關」 ,其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 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享有向直轄市暨縣市之 選舉委員會,請求在戶籍地○○○○設置投票所等適當方法,供 其行使選舉權之權利。且由桃委會在○○○○內適當處所設置投 票所供在籍受刑人投票,相較於由監獄人力戒護在籍受刑人 至監獄外投票所投票,更能降低行政成本與意外風險,而有 效達成行政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之方法。林○良本案勝訴可能 性不低。依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於111年5月13日出具對 我國關於落實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合稱)第3次報告之審查結論意見建議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明確規定,所有公民都有權 利和機會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投票,不應遭受任何歧視。林 ○良因在監執行,依現行實務事實上無法行使投票權,其受 憲法保障之選舉基本權已因桃委會之消極不作為而受侵害, 且就即將舉行之系爭選舉有選舉權卻無法行使,實屬重大之 損害,如待本案勝訴,也無從再行使本次選舉權,權利將無 法回復,有急迫之危險。監獄設投票所供受刑人投票,早為 各國採行,相關經驗均可參考,非難以執行。如不准許林○ 良所請,對民主法治及基本權制度保障之危害均鉅。監獄投 票所在籍居民之劃設,擬限於在籍受刑人或尚包括周遭一定 範圍之居民,應由桃委會裁量劃定。可否參採法國、加拿大 做法,在獄內設置投票「分」所,於投票完成後,票匭密封 即刻以全程錄影方式最短時間送至獄外最近投票所以保公正 ,並同步播放合併開票等運用科技設備方式,桃委會非無裁



量空間。若最終規劃僅限受刑人在監投票,也屬適當之處所 ,如欲將獄外眾多在籍民眾劃入監獄選區範圍,應解決獄外 民眾入監投開票之問題。監獄作為一個政府機關,可供臨時 設投票所之處,含大門內之中庭、廣場、走廊、庭院、停車 場、庫房等各類空間,擇一適當場所供獄外民眾入內投票與 開票(如同洽公一般),同時也供受刑人在建物圍牆內就近到 場投票(如同出公差一般),並非不可行。一名選舉人投票所 需時間不過數分鐘,受刑人身分十分特定,毋庸費時查證, 整體投票所需時間不多,可得控制。審酌桃委會提供林○良 於系爭選舉投票權行使之方式,有除在○○○○設置投票所外, 尚容有其他適當方式之行政裁量空間,以確保其投票權之行 使。林○良先位之聲請所防免確保基本權不受侵害且深化民 主之利益,大於及早增設投票所將產生行政作業支出等有限 公益之損害,有保全之必要。爰准林○良先位之聲請,至備 位對中選會之聲請則毋庸加以裁判等語。
三、桃委會抗告意旨略以:總統選罷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 條、公職選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僅為機 關權限劃分規定,林○良與桃委會間不存在繼續性公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又對於特定身分或特殊情狀之選舉人,總統 選罷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及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2項僅對 於「投票所之工作人員」及「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為 特別規定,其餘均為劃一規定,未對受刑人另為特別規定, 林○良並無請求桃委會於○○○○設置投票所之主觀公權利。林○ 良因在監執行無法投票乃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必須忍受之附 帶結果,其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即可參與往後之選舉投票,難 認其無法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有何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 之損害,然若許特設投票所供林○良投票,違反無記名投票 及平等原則,後續開票及其本案如受敗訴判決,如何剔除其 選票?此等影響選舉結果信任之公益遠大於私益。且林○良之 聲請係以假處分聲請達到本案請求之目的,違反本案預為裁 判禁止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一)林○良於原審同一聲請程序,以桃委會與中選會為相對人, 並表明其先位對桃委會之聲請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中選會 為裁判(見原審卷第504頁)。審酌林○良本案先、備位聲請所 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中選會亦未 拒卻而於原審應訴並陳述意見等情,本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及程序經濟,程序上爰許林○良為上揭預備合併之聲請。惟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聲請為林○良勝訴之裁定,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聲請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聲請,雖未經第一審裁 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聲請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即林○良先位之聲請勝訴,備位之聲請未受裁判,經桃委 會合法抗告時,備位之聲請即生移審效力。然因中選會尚未 受原審裁判,而不得謂其為抗告人或視同抗告人,爰列中選 會為備位相對人。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8項規定 裁定命林○良中選會補正委任合法訴訟代理人,均經其等 補正後向本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之聲請:
 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
 ⒊林○良先位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桃委會應否於林○良戶籍所 在○○○○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其行 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按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 定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之行為。而選舉權為民主憲政制 度下之產物,非人民與生俱來之原始權利,其行使須賴國家 (主要是立法者)建立制度、設定程序,方足以實現之。憲法 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並於第129條明定除憲法 別有規定外,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30條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國



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人民選舉權之具體 享有及其行使,須以選舉制度之存在為前提,而憲法僅就有 限事項自為規定(如憲法第12章、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 及第4條第1項等),有關選舉制度之建構,尤其是行使憲法 第17條所定選舉權之要件等,均須仰賴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 憲法明定之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之選舉法制 。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 具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 舉法制後,憲法保障選舉之要求始得具體化(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蔡宗珍大法官提出、林俊益大 法官、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同號判決專家諮詢意見李建良教授意見書參照);憲法及 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的內容有相當充分的形成空間,包括對 人民選舉權資格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 的合理限制,憲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其中「依法」即可謂上 述立法形成之憲法依據(憲法法庭同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部 分不同意見書第8段參照)。
 ⒋次按選舉權之行使,除投票行為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 識 之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之 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 所決定之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⒌立法者已於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3章第7節及總統選罷法第2 條、第3章第6節訂定有關「投票及開票」之規定,共同形成 選舉制度中有關人民選舉權行使方式之指引。因此,公職選 罷法第17條第1項:「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 投票所投票。」及第5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 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之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 條、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以下與公職 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尚 難與同法其他條文割裂觀察,而應結合同法其他條文共同探 求立法者形成之選舉權行使方式。
 ⒍是以對照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 、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57條第5 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 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 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 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第63條:「( 第1項)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



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第2項)選舉人圈選後,不 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等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 53條第4項、第59條有相類規定),可知公職選罷法及總統選 罷法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 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 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 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投票時間 一截止,採取各投票所各別開票,即各投票所選務機關必須 保全該投票所投票完畢之現狀,立即原封不動將投票所改為 公眾得監督之公開、透明之現場開票所,而在不特定公眾可 見聞、見證整個開票過程之場景下,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 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查驗投票匭及開封每一投票匭,當眾唱 名開票、記票、核對及宣布各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保每 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自始至終受到公開、公平、 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而能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 者之意志,此為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之選舉制度。 ⒎經本院略式審查結果認為,系爭規定所謂應視選舉區廣狹及 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 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於其戶籍地投票,其所列 舉及概括所稱之適當處所,尚不得脫離前揭經過立法共識形 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即在公開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供 選舉權人秘密投票、可立即將各別投票所直接轉為不特定公 眾得見聞、見證之各別開票所,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記票之 選舉權行使方式。從而尚難得出人民有依系爭規定,請求在 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 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 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 ,或以特殊方式供收容人行使投、開票之請求權。而此為選 舉權行使制度之重要事項,尚難得出僅係行政機關之技術性 、細節性之執行方法。矯正機關收容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 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 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看待並預防在類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例 如刑法第2編第6章所列之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 行為,而為周全之保障,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至 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係選舉幽靈人口案,其 於理由書第65段表示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 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等文字,係 針對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有關只允許人民在 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



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是否涉及人民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選 舉區投票自由之限制所為之論述,尚不及於應於何處設置投 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之問題。林○良執以主張人民有要求於 何處投票之自由,故其有基於個人因素為其設置投票所之請 求權,尚難採據。
 ⒏又系爭選舉係我國社群成員之選舉,其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 法者形成,始符我國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外國或許 有對監獄受刑人以立法形成之選舉制度,然亦有例如最資深 之民主國家-英國,於歷經200多年歷史,直到西元2017年才 正式公告確定修正方向,著手修法,期待可能逐步開放之情 形(盧映潔李莉娟合著「受刑人投票權之發展與實踐」參 照) ,可見各國選舉制度為各國立法形成空間。是以,國外 對監獄受刑人之選舉制度,或可供我國立法參考,然不足直 接成為我國人民之請求權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 請求權,仍應視我國就選舉制度有如何具體化之請求權內容 及要件。
 ⒐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 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 林○良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又因系爭選舉應採 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林○良之聲請在○○○○內設 置投票所,如由林○良1人在該投票所投票,有違秘密投票; 如係與戶籍在同監獄之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工作人員、同 戶籍區域其他一般居民共同在該投票所投票,模型多樣,而 有選票混合難辨之可能;倘林○良事後本案敗訴,以上各情 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公益。且因林○良已藉由定暫時 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 之失其意義。林○良雖主張若其本案敗訴,可透過選舉無效 之訴重行投票回復選舉結果云云,惟公職選罷法第118條、 第119條(總統選罷法第102條、第103條)所稱之選舉無效, 係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而言。 然而,本件如係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桃委會於監所內設置 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是否符合選舉無效之要件,亦有疑 義。且如因此認為有選舉無效致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 應重行投票,更見其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 選舉公益有重大影響。衡酌本件若准許林○良之聲請,其對



系爭選舉結果之公共利益造成巨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遠高於 其個人防免暫時不能行使投票權之損害,即與公益有重大違 反。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林○良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 林○良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尚無從 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⒑又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係謂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 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 ,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 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其並未特地 就監獄受刑人之「選舉權」之行使提出意見,原裁定引述該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關此部分之協同意見書容有不盡相符之 處,併此敘明。
 ⒒綜上,林○良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林○良先位之聲請,請求「桃委會於本案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林○良所在○○○○內,設置 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其行使前開選舉之投 票權」,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 裁定准予林○良先位聲明之請求,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並駁回林○良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自為裁定駁回林○良此部分之聲請。
(三)關於備位之聲請: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在事先代替 本案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加以確認,而係在本案實現權 利前,為防止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維持現狀而可能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提前給予規制性之處分,使聲請 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以避免可能受到危 害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聲請人如請求在本案裁判前僅就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暫時加以確認,而無法達到定暫時狀 態處分係在避免可能受危害之目的者,即無給予暫時權利保 護之必要。
 ⒉經查,依林○良所述事實,係請求於本案確定前,得於系爭選 舉行使投票權,惟其備位之聲請,係請求:「於本案行政訴 訟確定前,暫時確認中選會有使林○良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 選舉權之義務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林○良中選會 所為上開義務之確認,並無法達到林○良所述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目的,自屬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難認林○良 已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林○良先位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林○良先位聲明之請求,自 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林○良此部分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林○良在 第一審之聲請。至林○良備位之聲請,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林○良備位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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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