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再 審被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Adidas AG;原名:ADIDAS─Salomon AG)
代 表 人 提彼辛(Tim Behea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全文,並定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 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而該條修正理由載明:「……四、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並增加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 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 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 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曾繫屬於 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應依11 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次按112年8 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 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 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 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 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 害關係一致依法併列為上訴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將 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以旅東公司將該案 評定之商標轉讓於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 諾公司嗣更名為將門公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 關係一致亦應併列為再審原告。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 2月29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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