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林雅惠
林金全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101年11月15日本院1
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 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 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