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陳仲源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楊文仁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至同 年12月23日借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 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期間,未經花蓮地檢署許可,兼任○○○○○○ ○○○○○○○○面授民法(身分法)之教學,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 外兼職規定,經再審被告認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 法)第15條第6款所定違失情事,以108年5月1日國高分檢字 第1080000020號令,核定記過2次之懲罰處分(下稱原懲罰 處分);嗣又以109年1月2日國高分檢字第1090000002號書 函,通知其108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乙上(下稱原考績處 分)。再審原告對原懲罰處分及原考績處分均有不服,向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官兵權 益保障,經權保會以109年審議字第10號、第11號審議決議 不受理對原懲罰處分部分,並駁回對原考績處分部分之權益 保障申請,並經權保會以109年11月27日109年再審字第72號 再審議決議駁回其權益保障再審議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懲罰處分無效。 2.訴願決定
、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關於原考績處分部分及原考績處分 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懲罰處分影響到再審原告之考績 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確定判決僅說明其非屬無效 事由,未依職權對原懲罰處分作違法性審查,有違反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以職權認事用法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原懲罰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也已記載再審原告有 未確遵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規定之違失之受懲罰事由,並 已記載法令依據為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自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並認原審判決已敘明 依原懲罰處分作成前所行之懲處程序,受原懲罰處分之人、 事均足以特定,縱未具體載明再審原告違規兼職之時間及行 為態樣,僅就事實扼要記載,難認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 致原懲罰處分無效,並因此駁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懲罰處 分為無效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復就再審原告係執其一己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詳為指駁甚詳。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並非具 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