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702號
TPAA,112,上,7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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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許秀郎
送達代收人 許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輔助參加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輔助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變更馬公都市計 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變更計 畫),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12 月11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變更 內容明細表編號第10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原 計畫為道路用地(0.04公頃),新計畫為商業區(0.03公頃 )及道路用地(0.01公頃)」,其附帶條件為:「1.依據『



澎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回饋 審議原則』規定,本案應回饋50%之公共設施用地。2.北側應 併公有土地至少保留4公尺人行步道。3.本案回饋公共設施 用地部分除捐贈人行步道用地外,不足部分應改以繳交代金 補足。」上開第10案變更結果,所涉道路用地即訴外人○○○ 等人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原定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道。上訴人自106年4 月10日起,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任意變更其所有房屋(基 地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寬度,從原來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小巷, 將使上訴人房屋受有價值減少之不利影響等為由,屢向輔助 參加人陳情,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惟經輔助參加 人函復略以:上訴人非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所涉土地所有權 人,且所陳非屬事實,又系爭道路變更為4公尺後,上訴人 所有土地建築權益未受影響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上訴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原審再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 審,原審110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將前訴願決定撤銷並闡 明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遂將本件移送至行政院 ,行政院受理訴願後,以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變更計畫第 10案,系爭道路原定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輔助參加人於62年實施 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算起,直至98年間始行馬公都市計 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至少超過35年。都市計畫法第15條明定 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25年,除非在25年內全面通盤檢討修 訂變更,否則開闢系爭道路應屬定案,不得變更。系爭道路 未在25年內完成開闢,事後變更,已然違法,且由11公尺變 更為4公尺,啟人疑竇。㈡上訴人店鋪住宅建造,即以11公尺 系爭道路為依據申請建築線並於74年取得使用執照,當時系 爭道路未繪製為商業區,且澎湖縣議員94年12月第15屆第8 次定期會就上訴人之陳情質詢何以系爭道路未開闢,輔助參 加人答覆將優先列計畫開闢系爭道路,況系爭土地原屬陳情 人○○○等人所有,何須承買,足見並無系爭道路繪製為商業



區之錯誤情事。㈢輔助參加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搜購民地進 行多次市地重劃,並曾將多筆大面積土地交由財團建造商旅 、大賣場及大樓,如標售部分土地,怎會財政困窘無法開闢 系爭道路,輔助參加人說詞前後矛盾。㈣輔助參加人辯稱變 更系爭道路之理由,為道路兩側商業區基地已有建築,且為 經由該道路進出,調整後不影響其既有權益,故變更為商業 區。事實上20多年前原地主在系爭道路上搭蓋違建開設餐廳 ,輔助參加人亦多次取締拆除,至今仍留阻絕住宅店鋪原本 出入之圍牆,反而變成變更系爭道路之理由,毫無公信等語 。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馬公都市計畫」係以日治時期都市計 畫為基礎,於44年10月11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大致涵蓋現 今第一漁港、舊市區,51年6月間第二漁港興建完成,於51 年7月23日發布「馬公擴大及變更計畫案」,62年間馬公市 區面臨快速發展之壓力,於62年12月1日發布實施「馬公擴大 暨修訂都市計畫」,其後因漁船數量增加及大型化,泊地及 碼頭均已不敷使用,為配合第三漁港興建完成,於76年12月 發布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78年間規劃在第三漁港周圍填築新生地,82年該漁港新生 地完工,產生大量的住宅、商業、工業、漁業、機關、文教 、公園、停車場等用地,解決重大建設所需用地不足之問題 。為使都市計畫能與都市現況發展相互呼應,於92年9月12 日發布第二次通盤檢討,歷經11次計畫個案變更後,因將屆 100年之計畫年期,為符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並發揮都市計畫管制與引導都市發展之功能,輔助 參加人自96年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第三次通盤檢 討。嗣於9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公告徵求意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2月24日以書面提出陳 情,略以無需再多一條馬路等語。另輔助參加人於98年7月2 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再陳情請求將該道路用地變更為商業區,以 符實際需要,經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12月21日第110 次會議審查採納,提至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5 月14日第803次會議、103年7月15日第831次會議,決議以附 帶條件方式通過。嗣輔助參加人將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協 議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輔助參加 人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 年2月24日繳交代金完成,回饋道路用地部分則於106年11月 30日捐贈完成,上開附帶條件均已成就,發生原處分變更計 畫之效力。系爭土地原屬道路用地,具有公共設施用地性質



,因系爭道路與現有已通行之道路(即現有巷道A即000-0地 號土地、○○路、○○路)路口距離過近,且該區為觀光漁港區 ,街中商店林立,遊客搭船至此地觀光遊憩,主要以步行為 主,且因周邊港口開發完成,當地整體車流量較少,現有道 路系統足以供公共通行使用,考量實際交通狀況及人行動線 需要,原定計畫道路已無紓解車潮需求之必要性,為促進都 市土地有效開發利用,提升觀光旅遊環境及遊憩設施品質,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4條及道路用地變更作 業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視現地實際 交通狀況,並配合觀光發展定位而變更土地使用配置及管制 ,賦予適當機能性,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充分討 論系爭土地原訂規劃之合理性與妥當性,認為原計畫道路非 屬必要,予以縮減道路寬度,變更為4公尺人行道,核與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通盤檢討變更計畫之構成要件該當, 且變更計畫之理由已充分說明,其理由亦具體明確,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計畫裁量判斷,應 予尊重。㈢本件係依民眾陳情辦理,且系爭道路於62年馬公 擴大及修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錯誤劃為商業區,第三次 通盤檢討時才辦理訂正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核與上開 陳情人所述輔助參加人將系爭道路土地劃入商業區,其因而 承買,嗣輔助參加人通知更正一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㈣ 上訴人建物一側與現有巷道A相臨,得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並取得建築執照,且系爭道路於變更計畫後,道路縮減寬度 係由上訴人建物對向側一方縮減,均不影響與上訴人建物鄰 接系爭道路部分,亦無損及上訴人建築法上之權益。況不論 系爭道路有無曾錯誤劃入商業區、或上訴人建物建築時是否 以系爭道路指定建築線,均無礙該道路現非屬必要之計畫道 路,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變更其使用之認定。㈤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2項所稱25年,係指計畫之預測時間及實施進 度年期之最長限度,同法第26條第1項所稱3年或5年,則指 計畫之通盤檢討之年限,不因計畫超過25年及未於3年內或5 年內檢討或變更,而認為計畫失其效力。馬公都市計畫(含 其後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有關系爭土地編訂為計畫道路, 雖逾25年仍未實施,尚非違法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自編 訂為公共設施用地後,逾數十年均未開闢為道路,重大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之合理使用,是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 將系爭土地之編訂為適當之調整,令其更符合整體馬公都市 規劃,並解決長久以來冗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及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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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